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抗-2330-20241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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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並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衡量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各施用毒品罪外,另有極為長期之自由刑正在執行,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故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以及另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法院所為定應執行之裁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前既經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構成內部界限,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低於內部界限而有違誤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前曾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檢察官再以上開4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均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法院於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1年3月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編1至4所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之內部界限,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未有逾越法律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然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先前業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再由原審法院於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之次數,分別增加5分之2或4分之1,而原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上開原定執行刑之判決及裁定相較,其刑度卻完全相同,甚或更低,而原審裁定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規定記載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詳如上開理由欄一所示),但就先前定執行刑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俱未詳載其具體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有疏漏之處,難期妥適。 (三)至所謂違反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係指其後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之刑期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觀諸其抗告理由,係指摘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低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而有違誤,顯非可採,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疏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五、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成立罪名、所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法完全相同,顯然具有高度之重複性,且各係於112年3、4月間(3次)及同年7月間(2次)所為,時間之密接性甚高,又非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乃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1至4所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總刑期以下),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之理由有所疏漏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號(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與編號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10日回溯5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1號(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