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抗-233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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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亮樺(下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附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想要改過自新,並願意易科罰金,但 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分期付款,並希望繳納金額為已執行完畢後之剩餘刑期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以一期一萬元之方式,分六期繳納完畢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願意易科罰金,但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分期付款等語。然查,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分期繳納之問題,屬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尚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號(業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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