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抗-233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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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宥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宥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確定;是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於履行期間即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履行前揭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竟僅履行10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0月22日,延長後仍僅履行共18小時,又分別再簽請延長至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僅履行共52小時義務勞務,仍餘48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暨所附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縱檢察官第3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12月18日,抗告人仍未能及時把握,顯見抗告人屢經延期,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㈡又抗告人雖具悔過書略以平常有2份兼職,需要照顧長輩,加 上心血管疾病及體重有219公斤,導致關節常常疼痛,沒辦法一邊工作再去勞動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抗告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告人有因上開事由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則抗告人於經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經諭知緩刑4年之機會並一再延 長屢行期間而沒有好好把握,深感抱歉,但因為家裡真的發生太多事情,不僅祖父90歲高齡失智又跌倒骨折、祖母接連確診及感染帶狀皰疹、突發心肺衰竭、緊急插管又急救氣切,每兩個禮拜高達10萬之醫療費用及2天給付1次6000元之看護費用,此沉重巨大之醫療費用壓力壓在抗告人與父親身上;且抗告人體重200多公斤,在外求職四處碰壁,縱使到工地打工、晚上去夜市擺攤,仍無法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致抗告人時常錯過能去參加勞動服務之機會,惟抗告人凡有空閒就會去參加。嗣後抗告人祖母在7月過世又是一筆龐大之喪葬費用及人情壓力,抗告人只能用盡一切心力努力將債務償還至目前為止終於快還清,祖父也申請到外勞了,抗告人終於能全心去完成勞動服務而無後顧之憂。懇請法院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真心有履行義務勞動之意願,一個月內的時間,抗告人必會好好珍惜把剩餘時數做完,不會再有任何理由藉口,之前實在係因為家中巨大經濟債務壓力導致讓檢察官撤銷緩刑之憾事發生,絕無故意不履行及拒絕履行怠惰之意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則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截至最後一次延展之期滿日前共履行52小時,抗告於112年12月27日再履行3小時),最終抗告人仍僅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同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抗告人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抗告人未思原確定判決給予之寬典,且檢察署所選擇囑託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利伯他茲基金會亦係抗告人先前即已略知之機構,所在位置距離抗告人住家及工作地點非遠;抗告人原應於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此期間已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共3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履行期間約1年,以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之,時間應甚為充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抗告人截至112年12月27日前卻僅累積完成55小時,亦即仍餘45小時未履行完成。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 字第1683號卷內資料,可認本案係於112年3月底左右囑託機構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此與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附其祖母之住院費用收據(費用期間為同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看護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所顯示之時間、及其祖父於急診外科就診之費用收據(同年1月6日),時序上確實相近、重疊而可能對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有所影響,惟其祖母於同年7月5日逝世、並於同年月25日火化出殯,抗告人於原定之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同年8月14日始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7小時、同年月31日又履行3小時、同年9月則完全未履行,期間觀護人屢次應其要求簽請檢察官延展義務勞務,抗告人亦於聲請延展時知悉聲請單上載有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絕無異議等語,足見抗告人明確知悉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不利後果,然履行進度仍顯不彰。  ㈣質言之,若以於本案受延展而近1年之履行期間內,抗告人平 均每月僅需履行8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小時即可完成,縱若抗告人迫於情勢於祖母過世後之8月始開始履行,則平均每月20小時、每週4-5小時亦可完足該義務勞務,此負擔對抗告人而言,應無過重而不合理之處,且每次聲請延長之期限皆為抗告人自己填寫,並保證會於期限內完成,此即表示抗告人業已評估自身情況方為此承諾;則抗告意旨猶執需照顧家中長輩、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長輩過世後仍需負擔債務、平日兼兩份工作、體重過重又有心血管疾病及膝關節炎,無法一次履行太多時數等重複之事由置辯,復稱一個月內必定好好珍惜、把剩下時數做完云云,然其未曾提出個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及經診斷後之身體狀況,無從認定其確有罹患疾病,況縱其身體狀況確有不佳,本件緩刑所附負擔,綜合考量時數及期間等因素,應非難以完成,否則抗告人何以能一再信誓旦旦地聲稱時間內一定能做完等語?則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過程及履行結果,益見抗告人並未珍視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其用意乃希冀藉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而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兼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其卻一再忽視檢察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數次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得過且過、推諉卸責,難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尚非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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