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抗-2333-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樟(下稱被告)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並敘明欲將之轉譯為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被告雖就該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然臺灣高等法院業經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於113年7月24日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所敘明之理由,難認確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一審期間無從閱卷,且相信法院會公 正記載被告之陳述,嗣後發現112年10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未完整記載,亦即該筆錄之記載未完全呈現當庭之狀況,且對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被告當時係聽從受命法官之勸諭而放棄無罪答辯,故有將該次筆錄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作為上訴第三審等訴訟使用之必要,被告聲請原審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其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交付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業已於原審「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指明其 聲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案件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其在該次筆錄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本院,而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然依首揭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其所稱提出於本院所指意思為何,被告表示係為提供給本院作為其上訴第三審等訴訟上使用之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難認確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未對於聲請意旨再為詳細之調查逕予駁回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