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抗-2334-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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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姜瀚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姜 瀚承認前係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而確定(即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案件,下稱甲執行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32萬元而確定(即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983號案件,下稱乙執行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其向檢察官聲請,然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定刑聲請,為此即向原審聲明異議,然雖經其到庭陳述,因案號繁瑣及變更等情,而致原審誤以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即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下稱丙執行案)為其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綜上,抗告人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源依據,佐以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內容所示之理由,就原裁定內容誤差部分,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四、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到庭陳明為就丙執行案可與甲執行案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向檢察官聲請,惟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其定刑聲請,因此為異議之聲明,並予駁回等情,雖非無據(見聲字第3139卷第5至15、118、177頁)。惟觀原審於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中,抗告人當庭覆以:我認為我原本被定應執行刑22年後來改裁定定應執行刑19年的部分就是原本高院111聲1327號的5-12案件,應該可以跟執字4222號就是原判決的109訴853號判決的刑期可以再定應執行刑,我有向地檢署聲請過,但是檢察官有回函給我說不能就這兩件聲請,我要就這兩件不能聲請的部分聲明異議,檢察官給我的函文就是我的聲明異議狀上的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等語(見聲字第3139卷第157至158頁)。另對照前開函文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部分(見聲字第3139卷第177至179頁),可認前開抗告人主張聲明異議部分,仍為本件函文所否准之範圍,亦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對象)。又無論自抗告意旨所主張甲、乙執行案或原裁定所示甲、乙、丙執行案,各執行案所示各罪(即前開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等各罪)之最後判決事實審為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案件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檢察官否認抗告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經原審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且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撤銷原審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函文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然乙執行案 所示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1月3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原裁定附表編號5判決確定前所犯;丙執行案所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2月24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上開乙、丙執行案之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尚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數罪之定執行刑均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已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當應據以執行。準此,抗告人雖向檢察官請求就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可與乙執行案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以乙、丙執行案所示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檢察官本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聲請定刑(即乙、丙執行案之各罪組合),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衡以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應為109年3月20日(即行為終了時,抗告意旨誤載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09年3月20日,容有誤會),顯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8年12月24日「後」所犯,自無法同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12等組合合併定刑。而相較於就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所示各罪之定刑組合,前者(即乙、丙執行案之各罪組合)就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上,其定刑之組合顯較後者(即甲、乙執行案之各罪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任何恣意之處。檢察官本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12等組合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表示拒為聲請,此有前開本件函文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聲字第3139卷第175至179頁),實難認有如未依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所示各罪之組合定刑,因而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主觀上認定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任意自行解讀實務裁判意旨,以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㈣綜上,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僅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猶執前詞,且未依循法定基準,恣意選擇前開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未陳明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 受 刑 人 姜瀚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桃 檢秀亥111執更28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瀚承(下稱受刑人)到庭陳明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我所犯案件在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有重新裁定(即如附表編號5至12案件),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發回高院的裁定就是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裁定中有說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的部分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109年度訴字853號判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有向檢察官聲請,但檢察官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我的定刑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簽名確認,而表明不聲請附表編號1至4案件與編號5至12案件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全卷(含相關執行卷宗111年度執更字第2897號、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核閱屬實。再受刑人所犯寄藏槍枝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案件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乙節,有該判決、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該案刑度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拒絕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部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㈡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22號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編號1之108年12月24日,而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寄藏槍砲案件之行為終了時間為109年3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4即111年度聲字第2841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8年12月24日)之後,自無從與之前所犯之111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同本院 上述理由並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112年度聲字第2868 號同)刑事裁定【附表:受刑人姜瀚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09年度執字第2771號)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 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4941、15107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備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3號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0年度執字第140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8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5033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0日 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