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抗-233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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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6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亮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亮君(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內容則記載請求「就兒少案提告再審」,核其真意,應係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未載明提出再審案件之案號、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爰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案件之案號、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理由、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判決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 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聲請再審具體事由及附具證據,經原審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3年6月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迭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其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並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抗告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此為由提起抗告,然該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判決乙情甚明,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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