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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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