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抗-234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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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被告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3年8月底因心導管支架解除橡皮 筋手術住院,無法出庭,被告願配合到案說明,被告因前案判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長期忽略子女導致離婚、子女不理被告,又因肇事逃逸犯行導致被告的妹妹不理被告,被告是遊民身份,被告因椎間盤移位,椎間盤嚴重變形,無力走路,車禍當下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和解,但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被告當時怒告告訴人,告訴人反告被告,被告年紀大了,全身都是病,不堪收押,懇請考量被告確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等事證(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73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嫌疑重大。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 法院多次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其開庭,故原審法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經原審法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準備期日,仍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具有躲避審理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年紀大,全身都是病云云,惟並未釋明 被告罹患何種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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