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抗-2342-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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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采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采妮因於民國109 年7月4日晚間9時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抗告人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其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抗告人於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尿液未檢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反應,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有,而應另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以刑責,而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單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故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受理,再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固稱其於查獲現場有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為證,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云云,惟抗告人已自承其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抗告人所指之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卷內供法院審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更據此認抗告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有,而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抗告人除就卷內已存且經審酌之警詢筆錄、扣案毒品再行主張外,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僅為其片面主張之詞,形式上觀之,顯然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況抗告人所稱本案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㈢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不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9年7月4日晚間為警查 獲當場自首,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111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完畢,應執行觀察、勒戒即足,不應另為科刑判決。㈡抗告人持有微量海洛因,有警詢筆錄、扣案海洛因可憑,亦坦承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雖數量甚微致無法驗出,本案抗告人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應再提起公訴,本案為一罪二判,爰請求依非常上訴救濟,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其中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抗告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26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上訴理由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抗告意旨主張所提出之警詢筆錄、扣案證物等證據為新證據 ,然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難認屬於新證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㈢又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其聲請再審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不相符,且無需再予釐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另稱本案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然此涉判決適用 法律有無不當,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㈤綜上,原裁定本於同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 經核無誤。抗告人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