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抗-2343-20241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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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仁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法務部○○○○○○○民國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㈡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之非難重複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而生意失敗,遭主謀蔡宇志利 用其弱點而犯法,受刑人均認罪以求從輕量刑,然和受刑人一同因詐欺遭判處罪刑之被告相比,其他否認之被告都判很輕,受刑人卻被判最重,讓受刑人感到不服。受刑人不諳法律,但均主動配合案件、自行到案服刑,又年紀已大,且因工作送貨時發生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甫完成手術,在監服刑對身體病痛有諸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從輕量刑,使受刑人早日返回社會及療養身體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5月(4次)、1年3月、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上開各罪均係抗告人申辦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蔡宇志」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該帳戶贓款之犯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法院各判處罪刑,經核上開11罪均係被告在為警查獲前之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所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較低,受刑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在上開各該犯罪中,受刑人均係以提款車手身分參與犯罪,其中並無由其主導實施詐術等犯罪地位、角色分擔有明顯不同之情形,且受刑人就各罪之實際分得財物合計僅約新臺幣6萬1,496元,尚非甚鉅,未見有犯罪情節明顯加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即有必要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之執行刑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㈢本件原裁定理由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受刑人上揭責任非難 程度高,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定執行刑之際予以適當寬減,甚且於理由中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罪」,則原裁定是否已根據受刑人各罪之具體情節,而為前述妥適之裁量,已非無疑。至於原裁定附表雖有正確記載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詐欺等」罪,惟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本應為「111年5月4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6日」,惟原裁定分別誤認為「111年3月中旬至111年5月4日」、「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5月6日」,則此是否均已影響原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更非無疑。 ㈣綜上,原裁定之論述既有上述瑕疵,則其就受刑人所犯前揭1 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末按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判決,於未據依法救濟糾正前,非屬原裁定所得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既已分別確定,縱其中數罪係屬同一案件,重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仍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其後縱有重複判決之違法情事,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於經依法撤銷其判決前,該判決仍有效存在,定執行刑之法院尚無權對之為違法與否之審究,亦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③、④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見該判決第13頁)與附表編號3之⑤、③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判決附表十編號29、27(附表七編號6、4)部分,見該判決第65、70、71頁〕被害人均為蔡義濱、陳英華,詐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完全一致,則上述案件是否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有重複判決論罪科刑之疑慮,即非無疑。而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後案有無重複判決而違背法令之情,於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前,非定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如上開前後案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因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且如由法院在顯然錯誤之基礎上定執行刑,亦有損及司法裁判公信力之疑慮,是如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酌後,亦認有此情形,亦無妨自行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待上開重複判決之問題處理完畢後,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