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抗-234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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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承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 0年至111年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即就抗告人所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原則,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定執行刑,遠較其他相類案件刑度為高,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給予抗告人從輕定刑之機會,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6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3、8、12、14、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3月、2年、1年6月、1年8月,與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月)。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衡酌自由裁量之內部、外部界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固均為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然其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及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係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又抗告人先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簿手、車手等較屬詐欺集團外圍之工作,進而擔任監督、收水等接近集團核心之工作,且分別加入隸屬:「小偉」、「小Y」(110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11、14至16所示之罪);不明人士(110年10月13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海棠」(110年10月22日,即原裁定表編號1所示之罪)等不同之詐欺集團,甚且為警查獲後,仍另行加入「桐哥」、「和尚」、「星董」等(111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之詐欺集團(見原審卷第16至17、25至27頁),足見其不知自我警惕、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況編號3、8、12、14、15、16所示之刑,前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3月、2年、1年6月、1年8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至抗告人另舉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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