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抗-2355-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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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富凱因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日期確定,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抗告人函覆陳述意見之機會,兼衡抗告人各編號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原審 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3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3日就各編號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宗可稽;然抗告人嗣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之同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刑罰權已消滅,請檢察官、法官不要將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4月,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表示:不要將編號1之罪,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等語,似無不許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不得不辨。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