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357-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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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士忠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的法院為本院,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的事件具有管轄權。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其犯罪所得沒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他並非登記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人,倘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受刑人既為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自己為待變價之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的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囑託執行的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為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之扣押物( 財產所在地板橋區幸福段14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3段317號3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已有正式註記該不動產的目的是作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的籌備處使用(即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中,建物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9年2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抗證1)說明,未登記為法人的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體,則如有購買不動產的需求,得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申請登記,復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OOO籌備處辦理」,系爭扣押物不是我所有,但檢察官卻無視該正式註記,仍將系爭扣押物視作我的財產,而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變價,其執行方法必然對原審判決的告訴人等派下所屬的陳葳茹祭祀公業造成重大不利益,也無法達到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的立法目的,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確實不當,應予撤銷。又第三人依法可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但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且於訴訟程序時,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即已執行完畢,第三人即祭祀公業陳葳茹的財產及系爭扣押物遭拍賣的損害結果,恐會於訴訟救濟結果確定前即發生,對其權益保障不周。再者,祭祀公業陳葳茹非單純的第三人,因原審判決的告訴人均屬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派下員,故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影響到原審判決告訴人的權益,本件實應先暫緩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讓檢察官就受刑人財產狀況為確實且周全的判斷後,再另行指揮其他執行方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以,檢察官為裁判執行的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的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的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的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受刑人所有的系爭扣押物,這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及上述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無不合。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確 定判決,追徵受刑人的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密切相關,則上述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的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陳士忠,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於判斷本件扣押物的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包括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一併審查。是以,系爭扣押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受刑人,即有疑義,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的建物,認定為受刑人之財產,以此為執行拍賣程序,是否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釐清,即論斷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稍嫌速斷。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是否為受刑人的財產,而得以拍賣變價,追徵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系爭扣押物所有權歸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