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抗-236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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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柏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翁柏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柏程(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民國112年6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犯罪均於112年6月為之,性 質上應屬連續犯。因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抗告人自幼由母親辛苦工作撫養長大,抗告人為替母親分擔家計以改善家中經濟,誤入歧途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至今入監服刑已逾半年,在獄中反省自己過錯,深感悔悟,請斟酌抗告人之生活、家庭狀況,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讓抗告人早日返鄉、伴雙親左右,以盡孝心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年+1年3月+2年+1年6月=5年9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暱稱「黎泰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6月之1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行為時間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合併刑期總和減少有期徒刑3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之刑事抗告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0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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