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抗-2362-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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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2號 抗 告 人 廖煥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規定。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於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因此必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才可視為合法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定執行刑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 日送達監所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83頁)。抗告期間,10日,自送達裁定次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至當月12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才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有監獄收受訴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抗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