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抗-236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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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3罪(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於112 年至113年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顯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請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及抗告人上述所言,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再為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7月)以及附表編號3之罪所示宣告刑(2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況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前述定應執行刑予以酌減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12年2月、6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均為112年6月27日,然犯罪型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所為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有殊異,原裁定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亦再予以酌減,是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或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並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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