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抗-236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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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燕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燕清所犯各罪,有其外部 界線及內部界線,在應執行刑案件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除受外部界線限制外,應有比例原則及法律情感之理念重在教化。抗告人原為經營沙發工廠事業,曾捐贈沙發給弱勢團體及參與慈善活動,面對這次刑責,抗告人已有悔悟,他案   有期徒刑5月8次、4月7次,合計68個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依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請求改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利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及照顧年邁的母親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一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等共7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我沒有意見之旨,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見執行卷第2頁、原審卷第53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0年8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年2月(附表編號1至3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6、7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年2月+7月+3月+11年2月=13年2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而定應執行刑12年8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年2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復減去6月,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其他法院 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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