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抗-236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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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經數罪併罰再定 執行刑之結果,致所定應執行刑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判意旨,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建勳(下稱受刑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斟酌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尚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 112年11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 110年4月13日13時29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113年2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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