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2367-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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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訊問後已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幫派性質,組織分工完整,部分甚至有刪除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就犯罪分工、利得、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另本件起訴事實即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顯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清楚說明抽成載貨之流程、地點,而同案被告劉兆緯業經羈押,作案手機也已查扣,被告具保在外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件為被告自行至警局投案,自無逃亡、串供、滅證之虞。至有關槍砲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其餘共犯供述前後不一,槍枝又不在被告處所查扣,被告僅係陪同試槍時遭監視器拍攝,實無持有槍枝之事實。是請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加入胡 竣杰、劉兆緯、黃彥滕發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抽成等事實,惟就113年4月17日後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則均矢口否認,而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販賣毒品使用公機為聯絡工具,以此脫離與各個犯罪人關聯性之設計,被告更於偵查中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詳下述),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更於偵查中、原審中已數度翻異說詞、避重就輕,均保有「一定脫罪」之空間,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就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已高達17件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滅證之 虞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113年4月17日以後之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乙節,被告仍有所翻異、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被告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1至5-1等17次販賣之事實中,屬113年4月17日以後之部分即高達12件,可認被告就本件主要之犯罪事實仍然避重就輕,尚待釐清。復被告於陳國豪113年5月7日為警拘提後,即透過友人聯絡與陳國豪見面,確認陳國豪筆錄內容,更詢問相關其他毒品所在、要求陳國豪將毒品交付他人以「拼」(即籌措)交保金等情,業經陳國豪供述明確(見偵19562卷第8-9、152-153、170-171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462卷第250-251頁),是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已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事實。而以被告於販賣毒品組織中擔任無需實際接觸買家之「派貨、補貨」相參,其掌控毒品來源、貨源,更曾經管理公帳,個人分潤即達2成,屬較為核心階層,對於較下階層之送貨共犯「小蜜蜂」,知之甚稔、亦有相當之控制力,可認被告對於113年4月17日以後之毒品派貨、補貨分工情形,有勾串、滅證之虞。故被告辯以:業已全部坦承,並無勾串、滅證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