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抗-2374-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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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所提「聲明 異議狀」記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下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乃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受刑人就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 法院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異議,故提起抗告,請求依原聲明異議狀所闡述之意旨為實體審查,諭知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於106年2月18日至106年7月14日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A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於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至107年2月5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4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覆:台端具狀所述之裁定,兩者不符定刑之規定,礙難辦理等語,而予駁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7月21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