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375-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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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振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振驊(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再次更定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定執行刑自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內部界限之上限),但新定執行刑之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規定,基於定執行刑原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定執行刑,而係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可知新定刑之下限為各罪原宣告中最重刑度(內部界限之下限),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執行刑時,未重新審酌上述法定刑之上、下限刑度,反以「原定執行刑加計為下限」憑以更定新執行刑,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 ㈡罪刑法定原則乃基於分權憲政原理,而司法裁量不得逾越立 法裁量,立法者就刑法各章分則之罪,以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依各類罪型之非難報應之必要,本諸罪刑相當之原則而予以不同刑罰。係立法者制定刑法時按各種犯罪類型設定之罪刑相當體系,具有法的拘束性,不容司法官憑審判獨立、自由裁量權而破壞立法者預設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如被告犯數個輕罪,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宣告相當重罪之刑度,例如10次竊盜併罰定刑時即不宜超過1次強盜之通常宣告型,10次吸食毒品不宜超過1次販毒之通常宣告刑,否則將破壞罪刑相當原則,更鼓勵犯罪者朝重罪前進,使社會大眾對法律失去信賴。 ㈢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理由四 指出可以參考德日等國經驗,發展接續犯概念,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刑罰目的旨在處罰犯罪,兼顧行為人特別預防、教化、社會歸復功能,由於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所受痛苦日趨增加,刑期越長矯治效果越低、復歸社會阻礙益增,而數罪併罰常僅執行部分便能發揮嚇阻犯罪功能,因此刑罰執行之必要性隨刑罰執行漸趨減輕,即為刑罰之邊際效應,是若定新執行刑時一律將過去宣告刑作為基礎,恐偏重且過苛,更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㈣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有必要對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行為人人 格再為總體檢視,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者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依邊際效應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量刑原則,若未詳盡具體指出其從上限之加重理由(釋字第775號理由三之意旨),即有量刑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原審裁定理由「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可知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刑度為其量刑下限,適用量刑法則顯有不當。又如附表編號1、2、5、6罪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知尚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3、4二罪,原裁定至少應評價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觀諸如附表編號1、5、6,其定執行刑度均採接近下限量刑,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4各罪刑度相同,亦僅定刑有期徒刑1年1月,顯見原裁定對如附表編號3、4評價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裁定內容「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已知抗告人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於本件所犯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月份之3、4日間,犯罪手段、時間、空間緊密情況下,應符合舊法接續犯概念之延伸,然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顯無體現其所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裁判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有理由不備之矛盾。又有期徒刑9年10月相當於販毒、強盜等重罪之通常宣告刑,抗告人所犯均一輕罪受等同重罪之宣告,顯違背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再原裁定僅列舉量刑因素,未見任何詳盡理由說明加重依據,且主文普遍雷同,有如AI程式撰寫生成,在無具體理下即宣告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除違背釋字第775號理由旨意,抗告人亦難甘服。 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足見情節非屬 重大,因多次定執行刑後,受裁定執行刑基礎不斷提高,相較同類型案件受較重責罰,綜上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以彰司法公平正義,另抗告人適法受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2、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3年5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至於原裁定理由固記載「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係為計算法院裁定時之內部上限,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刑度為其量刑下限云云,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年7月5日至23日間,多達53次,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月、1年8月、1年6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3年(11年4月+3年11月+3年5月+4年4月)之利益,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