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抗-2376-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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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書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5年2月確定。抗告人雖以應將甲判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抽出,重新使甲判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改組與乙裁定合併定刑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有將甲判決及乙裁定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乙裁定合併定刑結果卻未包含甲判決所示之罪,亦未說明為何甲判決所處之刑無法與乙裁定合併定刑之原因。而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入監服刑已3年多,也一再反省自己,但對於定應執行刑什麼都不懂,希望能告訴抗告人如何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即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敘明「請求另再定應執行之刑」,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甲判決及乙裁定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