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37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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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 9筆,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僅7筆,另有2罪疏漏,即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毒品案,經判處拘役40日;及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將原裁定之7筆、與漏列之上開2筆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敘明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2次)」;編號3備註應增列「定刑7月」;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2次)並增列「有期徒刑11月」(均經更正如附表)。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7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2、5、6、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5次)、1月(5次)、1年2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9筆云云。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其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欄確實僅有7筆,且經核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7筆一致(參原審卷第5至11頁),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而非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無從憑採。核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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