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38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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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聲請書」中對於定刑表示之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以法律上之限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且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參酌受刑人之行為,並考量受刑人之智力、身體狀況,及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亦為被害者之一,給予受刑人悔過向善、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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