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抗-23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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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哲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哲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9月底簽收公文時,未細看公 文內容即簽名,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請求不要合併定刑等情。 三、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附表所示數罪,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固非無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法院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亦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要難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復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自非適法。 (二)檢察官雖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為本案聲請。然抗告人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就上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項內勾選及簽名、捺指印,僅單純表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並未就其餘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就定刑事項已獲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後,在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仍得撤回其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於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本案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抗告人,及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使抗告人無從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決定是否撤回前開定刑請求,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抗告人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8日、112年7月2日 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112年度偵字第474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7月16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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