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抗-2391-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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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