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3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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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國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國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即已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並陳報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原裁定理 由欄稱抗告人於裁定前未向原審表示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重新量刑,減免刑期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受刑人如已陳述意見,法院自應予以審酌後為妥適裁定。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原審法院收受本件定刑聲請後,固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該函文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嗣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於113年9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並由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陳述意見,且其意見已於113年9月24日寄達原審法院,詎原審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裁定,裁定理由卻稱:「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語,與卷內事證似有不符,可見原裁定應未審酌受刑人已提出之定刑意見即作成裁定,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不符。 五、綜上,原審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 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審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程序上難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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