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393-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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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判決,且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 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至2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112年一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