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394-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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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翔,因詐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爰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皆為同罪 質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復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至同月27日期間內,乃係密集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而抗告人目前於北監執行已然悔悟,實無需以更長之刑期處罰之,且受刑人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懇請鈞院再酌定較低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37年6月〈1年3月(10罪)+1年2月(6罪)+1年(18罪)〉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合計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1年2月(1罪)+1年3月(4罪),計6年2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表明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均 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之車手角色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上開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13日至同月27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於定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寬減,且抗告人所為,造成計達34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新台幣2萬餘元至19萬餘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暨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並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核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受刑人指摘原審法院定刑過重,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聲請書誤載為1罪,爰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2/05/19 (4次) 112/05/24- 112/05/27 112/05/26 (5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3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12/11/09 113/04/16 113/04/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113/05/21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1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1號(未定應執行刑)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15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2/05/13- 112/05/27 112/05/27 112/05/15、 112/05/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判決日期 113/05/23 113/05/23 113/05/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金訴字第17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6 113/06/26 113/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7號 編號4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