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39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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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誠(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表所示 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以執行;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之。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異議人。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性,況依目前定刑結果接續執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異議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刑,再接續執行 編號3之罪,法官只有「3個月內」之裁量權;惟若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法官有「4年內」之裁量權,二者相差「3年9月」,顯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只要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因此,既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0、51條之定刑要件,且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則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開裁定於109年8月3日確定,檢察官即據以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之,而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39112569號函,說明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罪責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指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   ⒉現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再與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9年2月。是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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