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抗-239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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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冠陞 送達代收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局長周幼偉(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冠陞、共犯呂欣蓉、呂冠緯、李秉法等人之相關犯罪事證、被害人劉彩俠等人所指遭詐欺金額等節,認為抗告人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係被害人劉彩俠等人匯付,流向不明,而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為抗告人所有,如為保全日後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尚不足上揭詐得金額,屬必要之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該等現金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為吳志賢及詹麗華(下 稱案外人)之財產,案外人自民國113年開始以理財、資產配置之目的將自身名下之財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三名子女(吳冠霖、吳冠陞、吳家誼)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金流說明(附表1)暨案外人及抗告人相關金融帳戶明細可稽(見抗證1至8)。本件扣押之資產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亦非抗告人之財產。又案外人等二人確實有足夠資力,有案外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明細可參(見抗證9、10),本案遭扣押之財產來源並非可疑,足認其等係以自身之資產使用三名子女之帳戶進行資產分配及理財。綜上,原裁定誤認上開財產為抗告人犯罪所得或其資產並予扣押,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洗錢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達7301萬1000元、扣押之金錢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存放在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財產,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縱案外人係為理財、資產配置之目的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金錢財產存至抗告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存款、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提出自己與案外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轉帳明細,遽認案外人存款、匯款之目的係暫存放於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遑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自陳該等存、匯款係案外人基於理財及資產配置目的使用,自不能排除案外人係基於與抗告人間之父母子女至親關係,贈與抗告人之可能,已為抗告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則抗告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犯罪所得,亦非其所有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其據。 五、綜據上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扣押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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