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398-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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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季佩芃律師(下稱聲請人 )為告訴代理人(按告訴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告訴人),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案件業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在案,聲請人為瞭解函文所指為何及澄清誤會,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必要性。因認聲請人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 件審理時,曾以113年4月19日函文回覆告訴人113年4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及「形塑本院強迫撤告」等語,此事實有調閱法庭錄音以明瞭完整經過之必要,使告訴人全面瞭解法院之真意;況上開案件審理時,法院於未寄發任何函文之情況下,當眾嚴厲指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不依法院函文回覆陳報致影響程序進行,對告訴人及聲請人實屬不公,亦有調閱法庭錄音釐清之必要;此外,上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稱「裕融就是被法院盯上了」等語,然該案於偵查、審判中,被告均表示認罪,告訴人歷次與被告接觸所得訊息,亦是被告表達承認犯罪事實存在,故告訴人本此而為相應之訴訟上主張,卻在公開法庭遭法院指摘告訴人相關人員誣告、揚言一定會追究告訴人誣告罪責,並稱聲請人應在被告與委任人間保持公正等不合理要求,因而衍生強迫撤告之爭議,足見有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無論係認於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是否合法、妥適而對訴訟權益有影響,均符合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原裁定以案件已終結為由否准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次,聲請人就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已具狀敘明係為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指摘告訴人未依函文答覆、影響訴訟進行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及承審法官於第2次開庭時稱「裕融被法院盯上了」等語,聲請人未明其意,而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自形式上觀之,已釋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一方面認:「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見原裁定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卻又認:「本案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對聲請人(按應係被告之誤載)為不受理判決而終結,是聲請人稱需檢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瞭解函文所指為何及澄清誤會等語,均難認有何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未說明聲請人如何不符前開所述應予許可之要件,或有何法令之排除規定,卻以所謂「必要性」之要件審查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已非妥適。況法庭錄音,事涉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聲請人主張不明法院訴訟指揮之脈絡及緣由,事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等情,尚非不得執為上訴理由,原裁定逕以該案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審判程序,即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為有據,原裁定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就本件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