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01-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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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1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江宇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宇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起公訴,然原審傳、拘未到而通緝中。因被告未到案,且自民國111年4月3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無由與被告確認是否委任抗告人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辯護人,且該委任狀未經認證,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所附刑事委任狀,即認抗告人確為被告之辯護人,則抗告人聲請閱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給予抗告人辨明機會、未發函要 求檢附委任資料,僅以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非被告之辯護人。然抗告人確實係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且於事務所工作群組內,被告及其母親均得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聲請閱卷亦同時告知被告及其母親,則原裁定未實質審查逕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況被告母親為被告委任其他律師,亦不排除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云云。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者外,於聲請閱卷時,應檢附委任狀。前項委任狀,於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之情形,得以影本代之,並於閱卷前或閱卷時補提原本。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交付筆錄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尚由原審通緝中,而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已委任抗告人為辯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刑事委任狀,惟被告既經通緝,可見其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其是否仍生存。且被告自111年4月3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戶籍亦已遷出國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則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外,抗告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已有疑問;又抗告人所提委任狀雖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委任狀未經認證,而卷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實無從確認被告本人真義,原審以既無從透過被告到案並接受人別訊問及調查程序等方式確認委任抗告人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即難僅以抗告人所提刑事委任狀率認抗告人確為被告之辯護人,因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事實審法 院為裁定前,是否開庭使抗告人就相關事項陳述意見、或發函諭知就疑義為陳明,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以本件無再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未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僅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書面審查,自難指有何違法。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誤,即難憑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