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40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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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仕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仕庭(下稱抗告人)因 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搬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之居住地,而未收到調查意見回覆表(抗告狀誤載為開庭通知書,予以更正),致無法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又抗告人本欲以此次刑滿出獄後,馬上跟被害人進行和解並完成和解之程序,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裁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3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55日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原審已檢附本件調查意見回覆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書影本及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因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故原審寄送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該居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見原審卷第36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期間3日,又因抗告人居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1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7月19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何時知悉文書內容,均不影響前揭送達之效力。據此,應認原審已適時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以未實際收受上開文書,並非自願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㈢況本院復以抗告狀所載送達處所即嘉義縣○○鄉○○村000號,函 詢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該居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寄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派出所(即東石分駐所;見本院卷第47頁)自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期間5日,又因抗告人居所地位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6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今亦無回覆本院其對定刑所欲陳述之意見。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欲於刑滿出獄後,馬上跟被害人進行和解並 完成和解之程序云云,復無提出和解資料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足採。  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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