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抗-2403-202502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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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渙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渙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6日前為之(原裁定關於最先確定裁判確定日期之認定有誤,詳後述),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犯4次相同類 刑之竊盜罪,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僅較宣告刑總和1年10月減輕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自欠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且所犯均係於最早確定裁判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112年4月10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未遂) 等,其所犯罪名之種類、手法雖類同,犯罪日集中在111年7月18日至26日之間,其非難重複程度亦較大,但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原裁定已敘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抗告意旨以所犯均為短時間內犯竊盜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業經原裁定衡量之事項,據以主張應定更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又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刑度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並改定 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認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確定裁判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確定日112年11月6日,並依此判斷本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此尚不影響本件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結論,自不執此為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