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抗-240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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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惟同時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想被關」,且於原審寄發、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下稱本案意見表)載明:「兇手已經抓到了,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的交易紀錄,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判決」等語,足認受刑人就如附表編2所示之罪(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另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堪認其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受刑人於本案意見表所載意見以觀,僅意 在表達身體傷病不願服刑之意,未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審未究明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之真意,顯有違誤;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已經執行完畢,如不予定刑,反造成受刑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無法享有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原審就此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本院為求慎重,釐清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真意,   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場,經訊以「你之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現在是否要撤回聲請(提示原審卷第43頁)」?答以:「我是被冤枉的,我不要定刑,我要撤回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且原審復未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自認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必然有利,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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