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抗-241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哥」之人指示,至公廁、公園等指定地點,拿取內有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在刻意維護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多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行為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本案經原審於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同年11月8日行訊問程序,就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1年間所犯詐欺案件,與本 案不同,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在新竹遭查獲時,持用手機亦經查扣,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未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原審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顯屬有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判決,原審法官准予同案被告交保,卻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有所不公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施以詐術後,再推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4月3日、5月2日分別當面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係依「王哥」指示,前往公廁、公園等處,拿取向被害人收款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嗣將所收取之贓款放在「王哥」指定地點等情,此種犯罪模式係為造成查緝斷點,以維護共犯身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兩度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自承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並經原 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共同洗錢罪),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①於105年間,提供名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收受2名被害人給付之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提領或匯出,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①、②案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其經由網路認識「王哥」,「王哥」表示其依指示收交款項,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其遂依「王哥」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前已兩度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因②案入監執行,甫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未記取教訓、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圖「王哥」允諾之報酬,於113年4月3日、5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轉出;且被告目前另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審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因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且本案被害人非屬單一,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則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審係以被告前因上開①、②等詐欺案件,兩度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一再涉及詐欺犯罪;且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向數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等情,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悔悟,有反覆實行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業如前述。則前開①、②案件中,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份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同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是否經警查扣等項,即與原審認定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無涉。是被告僅以上開①、②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不同,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業經查扣等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所不當等詞,當無可採。   2.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 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是否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等,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