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判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2415-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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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合併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蔡志欣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 號(以下簡稱本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與本案雖為繫屬於數同級法院的相牽連案件,但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屬於「得合併」而非「應合併」的情形,且當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的權利。是以,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並不否認本案與另案為相牽連的案件,且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雖未明定被告得聲請合併管轄或移轉管轄,亦未明定禁止被告聲請,當無法逕自推論被告無權聲請。原審未審酌被告的利益,逕自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是不同意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是否合併審判,懇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合併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牽連案件得合併審判的規定,是為了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設;如法院審酌結果,認合併審判將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不利訴訟進行,而裁定駁回合併審判的請求時,當事人不得主張其違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尤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加上偵查實務並未將同一位被告集中給同一個地檢署偵查起訴,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各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受理先後及如何受理流程不同,且沒有併案偵查的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再因為審結速度不一,經先後提起上訴,而有分別繫屬不同級法院的情況。是以,如同一被告所犯的2個以上相牽連案件,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的機會,則上級法院或數同級法院之間自應視案件性質、被告所涉不同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協調及決定是否合併審判事宜,方符獨立、公正與妥速審判的意旨。 ㈡行為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 照),如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已如前述。前述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的進行及節省訴訟的資源,並免裁判的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如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的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的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是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的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雖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的利益,確也有可能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則就相牽連案件的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的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範圍內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違法。 四、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核無違誤 ;又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偵查階段,被告請求本院裁定將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不應准許: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本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以本案與另案「雖為繫屬於數同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此屬『得合併』而非『應合併』之情形,且當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被告的請求。原審所為裁定,相較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的原因案件,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洪英花於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將該被告被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同院其他法官審理的相牽連案件,主動地、積極地協調後,予以合併審判等勇於任事、善盡其公正妥速處理的作法,雖有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本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以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違法。是以,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合併審判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為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不同意將本案 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是否合併審判等語。惟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常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這時如能藉由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在節省訴訟的資源並避免裁判的牴觸等方面,確實有其實益。本合議庭秉持前述意旨,曾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下級審將其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亦曾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將本院受理同一被告的後案,併由本合議庭所受理的前案合併審判(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雖然如此,前述作法的適用前提在於符合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性的要求,以及該案被告可能受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的實益。而由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顯見被告除犯前案與另案已經繫屬於法院之外,另因詐欺案現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513號、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068號偵辦中,亦即被告有犯數罪尚在偵查階段,則如本院依被告的請求,裁定將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雖可避免被告反覆應訴的利益,確也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被告這部分的請求,不應准許。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雖有 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此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被告自不得以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違法。而被告雖請求本院裁定將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但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偵查階段,無法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牴觸,自不應准許。是以,本件被告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