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41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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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丁○○、甲○○前 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 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依據原審之推論,凡係涉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故一律均予以羈押,原審無異使羈押要件流於具文,顯有未恰,難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具體敘明。被告近5年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動機,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聽從曹俊德指示,並無其他上游聯繫對象,亦不可能有串證之虞。羈押處分僅以涉犯重罪而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尚有疑問,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羈押與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相衡平下,顯無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乙○○部分:   原審驟然推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對 於高度懷疑被告可能逃亡所憑之客觀事實或合理依據,其說明完全付之闕如。稽之卷内證據資料,被告因偶然協助擔任搬運貨物角色,既非運輸集團之核心首腦,參與涉入之程度,與其他事前知悉運送貨物可獲有高額報酬之同案被告相較,情節略輕且為枝節末端之細節,被告亦已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之審判,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量處之刑可期酌減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獲緩刑以啟自新之寬典,可徵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業已陳述全案事實,對於所為之客觀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且配合檢警調查,並無逃亡之念頭、舉措、或曾有通緝之事。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在外僅有在廚房當廚師之工作智識經驗,逃亡對於被告年邁之身體堪稱困難且難以逃避檢警之查緝。被告案發當日亦無攜帶手機到場,被告與他人均不相識,只認識親屬關係之丙○○、乙○○、何錫宏、何錫忠等人,被請託之簡家人單純僅是因為親情而為互助幫忙搬運等行為且已詳實陳述,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家中有年近7、80歲之父母親,父親又臥病在床而有褥瘡的情況,被告家中經濟亦非富裕,原本就是家中經濟支柱又事發突然,簡家男丁均押在監無人可幫忙扛父母送醫,被告在外侍奉父母候審並交代好情況再執行入監,即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甲○○部分:   原審羈押理由提及本件既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國外共犯亦未 查緝到案,且不排除本件係由跨國運毒集團所主導,依集團財力應有能力使被告逃亡云云,純屬臆測,而非以刑事訴訟法所要求「有事實足認」之「事實」為羈押理由,與羈押法定事由要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違,於法無據。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誠實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良好態度,再衡諸被告家庭係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弟弟及母親尚需被告撫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乃家中經濟支柱,依常情言,被告應無拋棄家人而潛逃之可能。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弟弟尚需撫養等情,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之機會。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有卷内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可按,與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資料相符,足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上開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上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毛重高達891.85公斤,純度百分之83 .9,其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既坦承犯行,可預期將遭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内,而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所牽涉之人員及金額均甚鉅,以該集團之財力及人力,自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且本件既然以走私方式為之,上開被告也存在以偷渡方式逃亡的可能,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上開被告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上開被告所犯均為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可預期將遭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係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内而國外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牽涉人員及金額均甚鉅,以該集團財力及人力,自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故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並未以滅證、勾串證人作為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被告家庭狀況亦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應考量之要素。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以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上開被告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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