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420-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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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0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農諺(下稱抗告人)訊據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涉有共犯等人於卷內陳述在卷,抗告人並供稱其確實有經手牛皮紙袋,參以抗告人前經多次通緝,有卷內刑案資訊系統可證,又抗告人本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重大,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有工作而未收 到開庭通知,又其祖母於開庭當日逝世,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審裁定羈押實有不妥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 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即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釋放,有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頁),原羈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3、 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忠112偵9930字第112902278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佐(見訴卷第11頁)。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 票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惟抗告人並未到庭,並於113年5月10日致電原審法院稱:因在臺北工作一週,家中外勞代為收受傳票,晚上回家才發現要開庭,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嗣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5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票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其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然抗告人仍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前往其住所未遇,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宜院深刑平緝字第244號予以通緝,直至113年11月10日,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緝獲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 ㈢是以抗告人經法院合法通知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之準備 期日庭期,其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況抗告人自承其知悉自身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見訴緝卷第60頁),且在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後至法院通緝前,長達逾5個月時間,抗告人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最後始因通緝緝獲到案,是抗告人有逃匿之實,應可確認。況再佐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遭通緝情事,原審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事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其未收受開庭通知、親人逝世等節,無從解免其逃匿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