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抗-242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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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觀其抗告書所載,僅係就原裁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部分(即原審裁定三、㈢部分)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部分,不及於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聲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鐘震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系爭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嗣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劉宥呈(下稱告訴人)等情,有系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觀諸告訴人於113 年6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等,…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是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是否繼續依告訴人陳述方式履行尚有不明,再經原審法院函請告訴人具狀表示函詢時受刑人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均未予回覆,是尚難逕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完畢系爭判決附件所命之賠償金額,當無法認定受刑人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經查,依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可悉,受刑人至113年6月仍僅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不僅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更未將全部6萬元給付給告訴人。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多次因逃匿,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3日、112年12月12日),有受刑人之通緝簡表1紙為憑,顯有逃避給付義務之情。且受刑人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以說明其履行之狀況,或說明未履行義務之原因。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之目的,係在督促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既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積極履行其給付義務,甚至亦未積極到庭說明其未履行之原因及表達履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涉犯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屢遭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更可見原判決之緩刑並未收其希冀受刑人循規蹈矩,積極承擔其履行給付義務之預期效果。  ㈡原審裁定僅因受刑人未到庭,告訴人未予回覆,即稱難以逕 認受刑人有未履行賠償金額之情形,實忽略緩刑課予受刑人賠償負擔之目的,在於命受刑人應積極履行其負擔,受刑人應就其未履行負擔負有積極說明之義務。若放任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傳喚,可不理不睬,並忽視告訴人未獲全部賠償之陳述,即作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無異鼓勵受刑人未來對於緩刑所命之負擔可視而不見,對於地檢署、法院命其履行負擔之傳喚可不予理會,實與緩刑制度希望借暫緩執行刑罰,促使受刑人積極履行負擔而無再犯之虞的目的不符。原審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允當。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就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劉宥呈6萬元,於111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附帶條件,該判決嗣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號卷,下稱執緩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1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 ,至遲應於112年4月20日全部履行完畢,嗣經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2日函請告訴人回覆受刑人之清償情況,嗣告訴人於113年6月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支付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等,…鐘震傑雖未履行完當初協議的賠償金,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執緩卷第201至202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審認。經原審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到庭訊問調查,受刑人並未到庭,原審復函請告訴人具狀告知受刑人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亦未予回覆,此有原審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6日函、調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31、37、41頁),則據告訴人113年6月於陳述意見狀中所述,受刑人每月均有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受刑人於113年6月後是否仍有持續清償,最終賠償金額究為何,有無清償完畢等節,均屬不明,且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又受刑人受原審傳喚後未到庭說明,或有一時外出工作之需,抑或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經通緝,然此究與其未履行負擔有何直接關聯性,均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是檢察官僅憑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萬元、其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說明等事實,遽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云云,尚嫌速斷。故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認為檢察官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撤銷緩刑之聲請,按上說明,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緩刑要件。抗告人率爾以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萬元、其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說明等事實,即片面推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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