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242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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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起訴書(下稱原起訴書)公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下稱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李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再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略以: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審法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數罪之關係,且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為審判。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 5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安排性交易服務,而由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男子為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於主文中判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除於本案原判決中漏未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於原判決中理由欄中另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原判決未就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認定,核屬漏未判決,而有請求補充判決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有成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起訴書記載:  ⒈被告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向告訴人佯稱「買下5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為其安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 告潘偶與被告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與綽號「小鬼」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小鬼」所媒介之AW000-A1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漁夫,下稱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綽號「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  ㈡而原判決事實記載:「潘偶知悉代號AW00G-A108395B(綽號 瑪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男)有意與代號AW000-A108395之女子(下稱A女)為性交易,即告知李庠岑此訊息。適李庠岑不知情之友人陳重光恰以其暱稱「ala-freelance」之Instagram帳號(下稱陳重光IG帳號)與A女取得聯繫,李庠岑知悉後,即要求陳重光交付相關聯繫A女之資訊。嗣後李庠岑即使用陳重光所申辦、暱稱「Alan」之Wechat帳號(下稱陳重光微信帳號)聯繫A女,告知有男客欲與其性交易之訊息,並與A女相約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面談。李庠岑於與A女面談之過程中,向A女提出「買下A女5天的時間,會給A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條件,並獲A女允諾之後,李庠岑即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李庠岑與潘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㈡李庠岑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鬼(起訴書誤植為小鬼)」之掮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阿鬼」所媒介之AW000-A108395A男子(綽號漁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㈢李庠岑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掮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嗣因A女於如附表三之地點與丙男性交易後之翌日即無法聯繫李庠岑,始知遭李庠岑侵占(如後述)性交易款項之事。」  ㈢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為審判。抗告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部分為數罪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所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決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絡,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不得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並無漏未判決,核無違誤,而 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 1418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同案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同案被告潘偶交付15萬元予被告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阿鬼」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阿鬼」 「阿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 附表三: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飯店20樓某房 丙男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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