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抗-242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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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善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尚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餘配偶擔負家 庭生活經濟,並撫養一幼兒,配偶有心繳交罰金刑部分,期望受刑人能早日回歸家庭,共同支撐經濟及照顧家中幼兒,請求准予再減罰金部分金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宣告之罰金刑,最多額為3萬元,合併之金額為3萬8,000元,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3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配偶一人支撐家庭並扶養幼子,請求從輕定 其罰金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其罪質互異(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侵占遺失物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詐欺取財案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業已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罰金數額,而裁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6,000元,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337號起訴在案後,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6,000元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以個人及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罰金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所謂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為「於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金額分別為3萬元、6,000元、2,000元,金額非鉅,依前開修正理由之說明,合於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遽指為違法;再者,本件受刑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面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均附此說明。 (四)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自己之說詞,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8號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41號 ⑵編號2、3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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