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2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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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等裁判,皆有大幅縮減對於受刑人之刑期,然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卻未有上述兩裁判大幅縮減刑期之情,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且抗告人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卻無一併聲請定刑,對抗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4至6、9至16、18、23至2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7至8、17、19至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5年2月:6月+7月+7月+7月+9月+2月+4月+3月+7月+7月+7月+7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4月+6月+6月+7年5月+6月+1年4月+1年2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3月+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7月+7月+7月+7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1年+8月+6月+7年5月+6月+1年7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3月+3月+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22年7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㈢另抗告人主張未將其餘3案一同定刑,對抗告人權益有所影響 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既已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前述,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