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42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戶籍 於設籍地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  ㈡經查:   ⒈觀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 期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00號」案件聲請恢復原狀,且理由中表達「本案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探求抗告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0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 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乃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日前提起回復原狀,經查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7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聲請應為「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裁判日期」。聲請人因日前發覺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以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送達並未合法,縱使抗告人有合法上訴,因判決送達並未合法,其上訴期究竟何時開始?何時終了?無從計算,其憲法位階法律程序並未完備,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至感大德。  ㈡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一直 信賴政府官編訂門牌正確性,日前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該設籍地為老舊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獨立之出入口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抗告人需每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始領得到信件,如遇工作或有事無法遇到郵差,僅能持送達通知書前往派出所或郵局領取,原編訂門牌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置信箱,郵差張貼之送達通知書往往風吹或掉落而造成抗告人無從得知司法文書之送達。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10999053975號函文,抗告人之設籍地有獨立出入口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之遠,符合「獨戶型態」,且抗告人進出皆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根本與原編訂門牌處即新北市○○市○○路00號毫無關聯,亦無經過,故原編訂門牌處並非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司法文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無出入口之原編訂門牌處,其寄存送達難謂合法。抗告人設籍地之出入口自建築物完成時至今即未更動,係戶政機關編訂門牌有誤造成,寄存送達自應更為謹慎,以保護收受送達人之權益。依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寄存送達,因抗告人之設籍地門牌編訂錯誤,以致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故提起聲請法院履行送達程序,確定時間重新計算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 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其上訴合法,且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為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回復原狀程序係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無法藉此程序更正未遲誤法定期間且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