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42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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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俊華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日前委任黃振銘律 師、朱龍祥律師檢附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對吳伊婷、李宗憲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未規定委任律師不提出委任狀,可不待其補正,即予駁回之規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處分書後,即委任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刑事自訴狀」之「刑事聲請狀」,均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審法院。㈡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聲請狀首頁已表明代理人為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狀尾亦蓋有前開2位律師之律師章,均證明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現行實務,委任書狀若有欠缺,均可限期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準用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原裁定卻以實證規範所無之限制或毫無根據妄加解釋,對人民之訴訟權有實質上侵害。㈢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為2023年間修訂之新制,施行開始容有生疏,且對於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因欠缺委任狀,各地法院均定期命補正,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即曾發函朱龍祥律師補正委任狀可證,原裁定不命補正,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前因被告吳宗憲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狀記載代理人為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難認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自訴之聲請,認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提起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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