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29-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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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義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天(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而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派出所,然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再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8月25日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檢察官函請員警前往抗告人位於上址之住居所處查訪,並送達該等執行命令,然仍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經警將前開文書均寄存於三重分局偵查隊,抗告人屆期皆未報到,因認抗告人顯然未服從檢察官之上開命令。嗣原審再度傳喚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16時20分到庭表示意見,該傳票亦送達於抗告人位於上址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分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派出所,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因認顯難以期待抗告人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且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沒有收到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 之相關文書,其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曾更改地址,然因目前租屋處房東不願抗告人遷移戶籍,是一直未有戶籍地址,其迄於113年11月4日至檢察署,始知前情,並非故意未到庭,況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報到,並進行治療上課2次,且因其家中尚有幼子待其扶養,希望法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裁定,並保證不會再犯錯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1月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6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抗告人之住處雖均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然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即已另行向原審陳報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租賃處所)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上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簽收及原審法院法官指示簽名等字樣)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間為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可證(見撤緩字第21號卷第51至55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應受上揭處遇前確曾向相關機關陳報新址。然新北地檢署之前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仍係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二址為寄存送達,且原審亦將傳票送達於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分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派出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現居於租賃處所,並未實際收受新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執行及原審傳喚到庭表明意見等通知,難認抗告人確實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拒不到案之情。又該處既為抗告人之承租處所,自其仍設籍於前開戶政事務所及所陳報數處居所以觀,衡情本有不確定租賃位址而搬遷流動之可能,尚難期待其在不知情之下復向新北地檢署及原審陳報其現居地址(即租賃處所);況該租賃處所之地址已由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向新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陳報,自無法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到庭等事項無法通知抗告人之不利益歸責於本人,進而認其顯然未遵從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或有難以期待其執行等情。是本件既不能排除抗告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陳明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分局及派出所報到, 且進行治療上課等情,核與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11月4日執行筆錄(見撤緩字第21號卷第59至63頁)大致相符;另觀前開刑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確有履行本件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載述,自無法認定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前開條件之可能。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以抗告人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逕為難期待抗告人遵循前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因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