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抗-243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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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前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前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諸罪均已判決確定,惟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即附表編號1、2)二案外,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一案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第53條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俾使受刑人受判適法之刑責。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敘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771號與本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12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7.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3.02.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4.09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73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4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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