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431-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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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偉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其中 編號1(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均未依比例原則縮減刑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其刑酌量減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不全然相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暨參酌抗告人表示「…請參考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酌請量減」(見原審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範圍內(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與編號3合計為15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罪,係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與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罪、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其罪質、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揭3罪,各係於111年1月18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定其應執行刑時,本應審酌上開情事為適當之裁量,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當已在前揭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量為適當之執行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1、3所示之罪未依比例原則縮減刑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已有適度之減輕,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將予以折抵,對抗告人權益,亦無影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