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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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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